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路**号**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并休息2小时左右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小马滩村出发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9分许,何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北段城北分校路段时,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驾车事实。经物证检验,何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路**号**号,联系电话:1838430****;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碟,散页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