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3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2时0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川F2****小型轿车从河东镇荣华家园小区出发,途径金山江路与庐山路交汇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查获。22时35分在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2020年7月17日聘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对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所送“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1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18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又15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19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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