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汉族,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0********,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崇州市江源镇邓公村8组饮酒。20时42分许,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坐副驾驶室)行驶至崇州市羊马镇羊江路春春美发店路段发现前面有警察执勤。被告人何某某停车,从驾驶室坐至车辆后排座位;执勤民警即检查,张某某(坐副驾驶室)、何某某均确认是张某某驾驶车辆。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3.4mg/100ml。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样。后二人被带至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承认是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所送何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8.0 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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