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南江县**国际**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汽车从宏帆广场向龙城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酒厂湾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97.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安全现场检查笔录;悔过书;抽血、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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