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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住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吉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吉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1时5分,酒后驾驶吉A****A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34公里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辽C****6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对方车主人民币75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申请书、和解书、处罚记录、病情介绍书、户口本复印件;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继臣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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