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暂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晚,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其暂住的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出发,先后沿**路、**西路行驶至**西路****号“****”店,后在驾驶该车离开时碰撞停在旁边的苏F*****号轿车。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沿原路回到**新村,因获悉对方车主报警,遂让孙某某为其顶包,终被公安机关查明实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5mg /100ml血液。
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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