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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21时58分许,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J****机动车沿邻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邻圃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785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84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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