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23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72+400M处时,与倪某某驾驶的沿香南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依法提取何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7.45mg/100ml血。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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