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彝良县**公司**厂维修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附**号,现住彝良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彝良县**镇**小区喝了两瓶丰谷酒(每瓶250ml,48度)后,驾驶自己的牌照号为云CK****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彝良县城准备接学生,因未接着,便骑着摩托车回家,途经彝良县城**街,当日18时29分许,在中国**银行彝良县支行门口处将行人被害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头部和右脚受伤。经对何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75.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赵某某15000元,取得赵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及发还的云CK****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被害人撞倒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以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63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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