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20时47分,何某某驾驶号牌为云M*****号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沪瑞线3359公里100米处,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何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4.30mg/100ml,何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8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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