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乐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03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5月1日因酒驾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 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罗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万泰KTV路口沿进港大道、大渡河大桥、青衣路往长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青路世纪嘉源大酒店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2时37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民警随即将何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曾因酒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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