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工程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号,住点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时23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鄂E****6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点军区五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95毫克/ 100毫升。随后,抽取何某某血液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抽取血样视频及照片;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何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雯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2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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