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锡林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0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蒙H*****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锡林大街锡林影剧院停车场,受群众举报被交管民警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文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鉴定结果为:333.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等文书 。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433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卫利、书记员:敖日格乐
2019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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