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马渠乡马渠行政村李寨子**村**号,系个体。2018年10月30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宝丰巷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宁A****0 号小型轿车沿海宝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血醇检验鉴定报告;
4.证人张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清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9****。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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