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铜梁区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的大排档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独自驾驶渝C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排档出发,经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与迎宾路路口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事发时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30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