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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D8****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茅溪菜”饭馆出发,向重庆市渝北区石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石港大道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1月20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303****;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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