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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1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G****小型客车,由涪陵太乙社区行驶至涪陵李渡街上办事后又驾车返回,途经涪陵区李渡梁家湾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何某某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被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检验。2019年2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革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871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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