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社**号)。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30****的黄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出发,准备前往九龙坡区**小区家中。当日22时4分许,当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福茄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栋**。
2. 案卷2册共75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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