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淘宝电商,出生地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租住于郴州市同心路安康**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L7****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中加油站前路段时,撞上道路路边人行道上的监控杆及道路交通指示牌,造成湘L7****号小型轿车及监控设施、交通指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76.0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2020)毒鉴字第458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事发路段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洲
2020年12月8日
附: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52****。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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