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范县**镇**村**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陇海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北下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醇含量为19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户籍信息、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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