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粤******从新邵县小塘镇驶往邵阳县长阳铺镇街上,途径长阳铺镇政府门口地段时被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3.93mg/100ml。2020年3月16日,何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何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新邵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15289****。
2.案卷材料、光盘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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