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轩马牌电动二轮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往遵义市区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和平大道奔驰4S店前路段处,与蔡某某停放在路边贵C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何某某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依法对何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91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轩马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经遵义市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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