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辽C****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穆家镇诺维特饲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孙某某驾驶的辽P****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及车上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送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42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虹军
检察官助理:李俭鑫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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