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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心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2****号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地变电所东侧路口处,与由赵某某驾驶的辽G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某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2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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