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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旺草镇沿务遵高速公路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86.66mg/l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7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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