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街道**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安县务本路从正安县瑞壕街道办行驶至正安县城,后沿迎宾大道行驶至正安县人民政府门口红绿灯处左转进入县人民政府内部道路。当日15时40分,正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队员巡逻发现后上前对何某某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特警队员将何某某扭送至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在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遭其拒绝,后值班民警将何某某带至正安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情况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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