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住习某某**中学旁,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G****号小型轿车从习某某四坪上方向往习某某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娄山南路100米处时,被习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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