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3********,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菏泽**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回民张楼村处,撞在同向行驶董某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董某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4、抽血及查获情况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青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路**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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