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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小区**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1日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9时12分,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F*****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科尔沁镇索伦街美之赢南门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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