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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住砀山县**局**院。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11月1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41分,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的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梨花路与芒砀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何某某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75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何某某主动投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1月13日,何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2分,驾驶证暂扣6个月,处罚1500元整。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日晚与何某某一起吃饭,期间何某某喝了两杯白酒;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何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7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局**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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