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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2011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康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社区戒毒3年;2016年因寻衅滋事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1日因吸毒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释放,2020年8月1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甘K****小型轿车,在途经康县城关镇金地快捷酒店门口(S307线14KM+500M)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陇维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04.7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何某某未获得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酒精含量达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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