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街道**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小区“**”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长沙县黄兴大道与福中道交汇处行驶至中之环物流园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3克/100毫升。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毫克/l00毫升。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证明、抽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4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程序建裁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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