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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2000********,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陆贾山路行驶,当车行至轻工路路口地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送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在医院对其提取检测的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和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检验报告;6.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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