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现住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市区风光桥由南往北行驶至**中路与**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1.3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52****)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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