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北**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Y****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孙某某沿X00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县明山头镇丰安坝金叶桥路段时,何某某在本车道内穿插前方车流摩托车左摆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受撞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何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24mg/100ml。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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