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镇**村**组王某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王某某家出发,沿五里大道往本县隽水镇金泰豪苑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谌家桥红绿灯路段时摔倒在地。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发现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当日21时10分被抽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4.5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交管平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标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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