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0503551X,汉族,文盲,住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两轮的摩托车,沿本市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晨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9.4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 案发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6月16日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郜营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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