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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北小区大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 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其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9 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酒精吹气检测、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538****)。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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