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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团陂镇车站商店门前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鄂J****9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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