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鄂Q*****小轿车,从来某某翔凤镇**村出发,沿观城坡路、解放路,来到翔凤镇“**”商业小区,停车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矛盾,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何良胜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驾车视频;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来某某**镇**路**号,联系方式:183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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