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鄂C****7号荣威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自十堰市白浪中路往白浪东路方向行驶,行至白浪东路***加油站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在被告人何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1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