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512元;又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于2012年9月3日被罚款人民币9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4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浙L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舟山市定海区徐家桥路27号路段时,被民警查处。经对被告人何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且曾因酒后驾驶被追究,可以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群永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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