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土白岗村至赵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西寨乡土白岗村北300米路段处时,被杞县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46.4mg/100ml,执勤民警将何某某带至杞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建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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