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现住宜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无前科,非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和朋友在宜阳县大融汇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喝了约二瓶啤酒后,驾驶自己名下的豫C1****号白色哈弗牌越野车从大融汇饭店门口出发,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前进大桥、锦屏大道、纬一路、香鹿山大道到科达小区东门送朋友回家,后又驾驶豫C1****号白色哈弗牌越野车从科达小区东门口出发,沿香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丽湾酒店附近道路时,被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河南金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罪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3、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出现场照片;
4、宜阳县中医院血样采集表;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