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2014年7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1000元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4日因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月10日被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以1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J3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常丰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两车损坏。经鉴定,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25mg/100ml,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调查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沈晨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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