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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6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二路往港口一路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前实施倒车时,与在后方由罗某某驾驶的渝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66.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2020年4月4日0时55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沿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前由邓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2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别检验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罗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联系电话:131698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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