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新村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坊**楼)。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晚,醉酒后驾驶苏E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兴旺路行驶至潘阳新村576号旁村道停车场门口倒车欲驶出停车场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准备驶入停车场的晋M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冯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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