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批发市场**区**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楼**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L****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泉山区南岗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37mg/100ml,后民警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
2. 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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