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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何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1********,汉族本科文化,南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合伙人,住如东县**镇**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3****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大转盘西侧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等级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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