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余松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L8****号小型汽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9mg/100ml血。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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